(2016)皖1802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毛有根与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稀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有根,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稀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276号原告:毛有根,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杜东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后稀青,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毛有根与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稀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资款70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开发投资建设的“文房四宝城”项目工地从事包工工作,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包工工资合计70800元。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毛有根人民币柒万零捌佰(文房四宝城1#楼工资款),3月15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支付。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后稀青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后稀青承建的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投资建设的“文房四宝城”项目工地从事泥瓦工包工工作,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包工工资合计708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后稀青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毛有根人民币柒万零捌佰(文房四宝城1#楼工资款),3月15日前付清具欠人:后稀青20**.2.634022119**********”,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毛有根向两被告催款无果。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后稀青出据拖欠原告毛有根包工工资70800元,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文房四宝城”项目投资单位,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且被告后稀青和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后稀青、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据拖欠原告毛有根工资款,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能按期付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两被告最后付款期限系2016年3月15日,原告起算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的请求不当,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后稀青、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有根工资款708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后稀青、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有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