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徐宝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徐宝良,孙成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561号原告:孙某1,男,200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法定代理人:孙某2(孙某1之父),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宝良,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孙成田,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人徐春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光,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某1与被告徐宝良、被告孙成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徐宝良、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及徐宝良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9.8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7,356.35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检查费112元、鉴定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3,000元、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总计137,686.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徐宝良驾驶赵某所有的从张某处转包的现代牌轿车在阿荣旗某镇某路与孙成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徐宝良承担主要责任,孙成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阿荣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544.53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8,624.27元。被告徐宝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宝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要求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成田未作答辩。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认可3,300元,关于护理费,医��病历中明确记载伤者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护理费认可33天×110元=3,630元,关于营养费,伤者病历医嘱中记载普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徐宝良驾驶现代牌轿车沿阿荣旗某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小区五期西门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孙成田驾驶的无号牌威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宝良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标线,转弯前未注意瞭望,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成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超过核定人数载人,加重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阿荣旗中蒙医院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闭合性腹外伤,经紧急处置住院3小时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经行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1、患处制动;2、3个月后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随诊。2016年5月11日原告到阿荣旗中蒙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共住院20天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共支出阿荣旗中蒙医院门诊费5,064.09元、住院费424.13元和3,121.4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28,534.27元、急救费90元,其中由被告徐宝良支付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87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固定物取出除外)”。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400元、检查费113元。另查明,被告徐宝良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千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伤者周某、孙成田已另案起诉,本院核定周某的医疗费12,9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742.2元、误工费3,263.37元;孙成田的医疗费14,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388.4元、误工费14,833.5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徐宝良驾驶车辆拐弯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告孙成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宝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成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徐宝良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按照徐宝良过错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按原告请求确定为37,233.89元;2、内固定物取出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300元(33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伤后90日内适当增补营养的鉴定意见核定为4,500元(100元/天×90天×50%);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3.44元/天)确定,原告住院33天为5,989.63元(33天×113.44元/天×2人×80%)。出院后护理费,按鉴定意见87天为4,934.64元(87天×113.44元/天×1人×50%),总计护理费为10,924.2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应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按3,000元判给;8、交通费,按原告请求核定为16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4,513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52,033.8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75,272.27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孙成田、周某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失比例合理分配。周某与孙成田、孙某1医疗项下费用总计为88,977.24元,其中孙某1的此项费用所占比例为58.48%(52,033.89元/8,897,724元),孙某1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为5848元,超出部分46,185.89元(52,033.89元-5,848元)应由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70%计32,330.12元;周某与孙成田、孙某1伤残项下费用总计为166,847.54元,其中孙某1的此项费用所占比例为45.1144%(75,272.27元/166,847.54元),孙某1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为49,625.84元,超出部分25,646.43元(75,272.27元-49,625.84元)应由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70%计17,952.50元。被告徐宝良已赔偿部分原告应予退还。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1的医疗费37,233.8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24.27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元总计127,306.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473.8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282.62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1;二、原告孙某1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徐宝良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72元减半收取计1,526.86元,由被告徐宝良负担845.30元,由被告孙成田负担362.27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319.29元;鉴定费用4,513元,由被告徐宝良负担3,159.1元,由被告孙成田负担1,3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