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永军与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永军,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胡华科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742号原告:应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勇,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91018-2),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29号。负责人:严声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华科。原告应永军为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第三人胡华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勇,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曹德,第三人胡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899.03元(157.67元/天×9天+80元/天×81天)、误工费52819.45元(157.67元/天×335天)、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6元(父亲29645元/年×9年×10%÷3人+儿子29645元/年×1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费4980元,合计239027.2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扶养人应小毛(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33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899.03元、误工费52819.45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费4980元,合计230133.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23时55分许,第三人胡华科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松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宁松线(沿海南线)7K处时,因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而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应永军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胡华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永军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永军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认为,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而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系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未予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永军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五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影像报告单十二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费票据三十六张,用药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情况,以及产生医疗费共计13398.73元及需要休息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4.宁海县长街好望角百货超市单位信息打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失地证明二份、被征地人员参加养老保障公示二份、宁海县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应永军在长街好望角百货超市任采购员,月薪为8000元,从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因事故受伤未去上班,单位未发工资;原告应永军一家四口名下的土地于2008年1月30日被征用,其系失土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无劳动能力证明二份,失地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就读证明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应小毛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应小毛有三名子女,为失土农民,目前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原告与应昌治为父子关系,应昌治出生于2007年8月6日,现为宁海县长街镇中心小学三年级学生,需要原告抚养;应小毛与应昌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手机遗失,原告手机的购买价格为498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系本被告的分公司,无独立财产,本被告愿意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认为应该扣除院外配药,金额由法院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住院按100元/天计算,出院按5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90天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两个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合同之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认为由法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予以酌定;对于财产损失费,认为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住院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本被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第三人,本被告系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愿意与总公司一起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对于原告损失部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举证如下:1.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第三人胡华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胡华科未举证。对于原告及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及第三人对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对于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院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门诊票据(尾号为3597)上的川贝枇杷膏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感冒用药,与本案伤情无关;对于宁海县汇康药房有限公司及宁海县宁医南山药店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医嘱证明;对于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2015年4月3日发票中的川贝枇杷膏认为系感冒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宁海县宁医南山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引起的咳嗽、咳痰、喘息等症状,结合出院记录,与原告本次受伤的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宁海县汇康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等,而药房用药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花去医疗费用计13319.93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去的鉴定费,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虽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花去鉴定费204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宁海县长街好望角百货超市单位信息,认为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距今已有三年,与纸张的新旧程度不符,系事后形成,而误工证明上无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名,现原告陈述每月工资为8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或公司发放工资的台账或财务凭证来佐证;对仅有村委会盖章的失土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且原告是否属于失土农民应由国土部门出具证明;对由村委会、镇政府、国土资源所盖章的失土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记载原告土地被征用时间;对仅有村委会盖章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养老保障公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养老保险的证明应由社保部门出具;对由村委会、镇政府、国土资源所盖章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养老保障公示,认为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公示时间为9月1日至9月3日,故原告失土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即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失土;对宁海县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表只能显示原告自愿参加保险,而非失地人员的保险。本院认为,宁海县长街镇村委会出具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养老保障公示中载明征地时间为2008年,这与本院至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长街国土资源所核实的征地年份一致,且原告失土经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长街国土资源所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已提供其与宁海县长街好望角百货超市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两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入为农业,故对原告收入为非农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及第三人对无劳动能力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有几名子女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并列明子女的身份信息;对失地证明,认为应由国土部门或征收办公室出具,如果其为失地农民,已参加社保,有收入来源,退一步讲即使要算扶养费因其为农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就读证明、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昌治生活在农村,其抚养费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由村委会、镇政府、国土资源所盖章的失土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具体付款人名称,而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有原告手机遗失的情形,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丢失手机且价值为4980元的事实,故两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七、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被告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其对误工时间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23时55分许,第三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松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宁松线(沿海南线)7K时,因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而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秀梅、张秋香、张志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9天。2015年3月1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肇字2015第[3302262015D006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1月3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2016年8月1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父亲应小毛,出生于1944年9月12日,其有三名子女;原告儿子应昌治,出生于2007年8月6日,现为宁海县长街镇中心小学学生。应小毛、原告及应昌治均为失土农民。另,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公司系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系事发时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作为客运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在接受客运服务中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愿意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鉴定费为2040元。关于医疗费,本院意见已在论证阶段进行阐明,在此不再赘述,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319.9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现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按157.67元/天计算,出院按8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899.03元(157.67元/天×9天+80元/天×81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依据不足,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28380.6元(157.67元/天×18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土农民,收入为非农,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为失土农民,生活在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系长街镇中心小学学生,综上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26.5元(残疾赔偿金47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5元/年×10年×10%÷2)。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主张违约之诉,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两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应小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99.03元、误工费28380.6元、残疾赔偿金11052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65636.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60636.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应永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0636.06元;二、驳回原告应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计2442.5元,由原告应永军负担800元,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642.5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垫付),由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蒋 欣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