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廖青华与房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青华,房全祥,廖青华,房全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366号原告:廖青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梅县区。被告:房全祥(曾用名房钱祥),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梅县区。原告廖青华与被告房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青华、被告房全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1996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40800元,共计49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6年5月以生意运作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支付原告至本金还清。原告在自身经济不充裕的前提下,本着朋友情谊帮助被告,但在借钱给被告后,被告态度转变,在199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共还本金11000元,利息也只付了六个月,在原告无数次的催讨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搪塞,拒不还清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房全祥辩称,1996年我动员原告拿钱到梅县城东水泥厂集资,就拿了原告2万元,不是向原告借款。我接过钱后,交到城东水泥厂,水泥厂开的借款凭条上也写我的名字。因为原告怕钱不能拿回来,我出于朋友道义,就写了2万元的借条给他,没有写利息。后来因为水泥厂没有利息付了,我又写单子给他。水泥厂倒闭后,集资款由城东镇政府承担,城东镇政府给的钱我专款专用,到现在为止都有付款。原告也会打电话来催我,因为我不只是欠原告的钱,我从城东镇政府拿了多少钱,就按顺序还给各个人。现在原告要求我还款,我不可能自己还钱给原告,城东镇政府能支付多少,我就会付给他多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用名为房钱祥。199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以1996年5月29日借丙村廖青华老板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贰分)”借条上被告未署名,捺了被告的指模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1998年3月3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人:房钱祥98年3月3日”。借款后,被告付给原告1996年6月至1996年11月6个月的利息,每个月400元,此后没有再付利息。根据被告在借条上加注的还款情况是1997年12月还款5000元,2000年6月6日还款1000元,2002年8月8日还款1000元,2006年7月16日还款1000元,原、被告承认此后被告仍有还款但未记录。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1000元,还欠借款本金900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是原告拿钱由被告出名到城东水泥厂集资的,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以后,城东镇政府能还给被告多少钱,被告就还多少钱给原告。被告提供十三份城东水泥厂出具的借款凭条作为证据,并认为编号0825的借款凭条就是原告的借款。经查,借款凭条的出借人是房钱祥,借款日期为1995年10月10日。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用于城东水泥厂集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1000元,仍欠借款本金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9000元本金为基数从1996年12月起至2016年9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800元并放弃其他利息,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是替原告拿钱给城东水泥厂集资的,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全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廖青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二、被告房全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廖青华支付1996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4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房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