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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余傲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余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25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099955-8。法定代表人王耀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路南侧圳宝工业区C栋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7899981-1。法定代表人冉寿慰。被告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经营者康太军,男,苗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假山村5组假山头5号。委托代理人陈先贵,公司员工。被告三余傲,曾用名余广东,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余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委托代理人陈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余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第7182788号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调查发现,被告三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淘宝会员名为“傲子余”)上多处使用“欧普”字样宣传销售LED取暖照明灯,且该产品由被告一、二生产制造。2015年11月,其对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本案中,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期借助原告品牌效应提升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谋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侵权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涉嫌侵犯了原告第7182788号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755元,包括公证样品费255元、公证费1,5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辩称,1、其从未与被告一有过任何合作、授权关系;2、其与被告三也不认识,被告三销售产品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3、二维码显示的并非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其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类别为第11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欧普”;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商品范围为浴用加热器、浴霸等。2013年1月8日,商标所有人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类别为第11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商品范围为灯等。2013年1月8日,商标所有人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粤清国信第00534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淘宝网掌柜昵称为“傲子余”开设的“深圳欧普浴霸电器城”网店销售的深圳欧普OPURELE浴霸集成吊顶三合一风暖嵌入式卫生间暖风机浴室;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金豪苑门口保安处(韵达快递,单号1201898333062)收取前述购买的浴霸后进行拍照封存。经当庭查验,(2015)粤清国信第00534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浴霸一个。外包装均有“OPURELE”标识,以及深圳欧普卫厨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全称。外包装侧面标注了被告二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但二维码显示的是案外企业。另原告购买商品花费267.92元,公证花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182788号“欧普”、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他人商标,并在所生产的商品上进行标注,误导公众,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余傲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余傲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一、三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余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余傲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余傲对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由被告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余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伟 娣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