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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若君、杨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若君,杨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107号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联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豪,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吴若君,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杨芬(吴若君之妻),女,汉族。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元信用社)诉被告吴若君、杨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若君、杨芬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信用社诉称:被告吴若君因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所管辖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申请借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若君、杨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若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西)最高额借字[2014]第7-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6428%,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若君、杨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西)最高额抵字[2014]第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被告吴若君、杨芬自愿以共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5号嘉盛.紫苑江岸5栋1206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273**号,土地证号为株国用(2013)第B086**号。),并在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265**号),债权数额50万元,最高额确定期间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吴若君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截至2016年7月21日归还利息20766.75元,结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3167.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若君、杨芬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3167.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若君、杨芬的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吴若君、杨芬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若君因住宅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所管辖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申请借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若君、杨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若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西)最高额借字[2014]第7-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50万元和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单笔借款不得超过一年,且不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年限。第二条借款用途住宅装修。第四条利率和罚息一、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78.2%,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6428%,四、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若君、杨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西)最高额抵字[2014]第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被告吴若君、杨芬自愿以共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5号嘉盛.紫苑江岸5栋1206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273**号,《土地证》号为株国用(2013)第B08693号。),并在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265**号),债权数额50万元,最高额确定期间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吴若君发放了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截至2016年7月21日归还利息20766.75元,结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3167.53元。经原告向被告吴若君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贷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银监局文件一份及合并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身份证两份、结婚证一份、贷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房产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若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若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贷款是在被告吴若君、杨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若君、杨芬婚应对被告吴若君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若君、杨芬以自有的房产对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贷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23167.53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若君、杨芬以自有的位于天元区庐山路5号嘉盛.紫苑江岸5栋1206号房产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若君、杨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23167.5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若君、杨芬以自有的位于天元区庐山路5号嘉盛.紫苑江岸5栋1206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株放权证株字第1000327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265**号)在抵押价值范围内的第一项判决债权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4元,由被告吴若君、杨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