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633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大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1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水电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508刑初452号刑事判决,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刑初4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