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湘070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常德市武陵区德楚佳园小区门卫处看见告示牌上张贴着小区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捐款名单,认为系业主委员会主任周某借此故意催其交款,便撕毁榜单并踩坏告示牌。周某见状上前制止,拿起搞卫生用的铁锹向黄某甲挥了两下,黄某甲抢过铁锹后朝周某头部打去,周某用左手挡住头部,致其左手无名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并夺过周某手中的铁锹对周某头部进行击打,周某用左手遮挡,导致周某左手被打伤。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15时许,刘某亲眼看见被告人黄某甲毁坏门卫榜单及告示牌,后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并抢过周某手上的铁锹向周某的头上砸了两下,周某下意识的用手挡住头部。被告人黄某甲平常上街买菜进出小区与小区业主言谈都很正常,但性格有点偏执,和小区业主交流较少,日常生活都比较正常,看不出精神方面有什么毛病。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日16时许,文某在家听见门卫处有吵闹声,看见被告人黄某甲挥舞铁锹敲打被害人周某,周某用手挡住了铁锹,当黄某甲准备再次挥打周某时被别人拉开。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周某处扣押铁锹一把。5、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工具铁锹及现场被毁物品的情况。6、常广司鉴[2016]临鉴字第019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周某左手第四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黄某乙系被告人黄某甲的儿子,××史,只是黄某甲性格比较偏激,以前在石门老家当过村干部,对看不惯的东西及事情喜欢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个人生活及对人、对事的基本认知都没有问题。8、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周某先用手指戳黄某甲的眼睛被黄某甲躲开,后周某又用铁锹击打黄某甲两下,黄某甲夺过铁锹后向周某头部挥去,周某用左手遮挡,造成周某左手被铁锹击中,但当时周某的左手没有出血,也没有明显伤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以“周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周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经查,周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X光片和CT片均诊断为左手第四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且上述损伤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系专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专业鉴定评估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黄某甲提出周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戴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奕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