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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良策、伦志刚等与李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策,伦志刚,郑文慧,辛城,张俊萍,李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黄良策,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伦志刚,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郑文慧,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辛城,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张俊萍,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嘉敏,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强,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黄良策、伦志刚、郑文慧、辛城、张俊萍诉被告李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策、伦志刚、郑文慧、辛城、张俊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策、伦志刚、郑文慧、辛城、张俊萍共同诉称:2015年8月31日,五原告以高要市明德石英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五原告将高要市明德石英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含产品库(技术配方除外)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65万元整。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协议后三日内被告向五原告支付50万元,双方办理完原厂房租赁合同交接手续时被告应支付五原告厂房押金66000元,另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向五原告付清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转让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五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各项相关手续并交接证件和公章,被告曾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并承诺转让款余款、厂房押金及原承包租金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拖欠五原告转让价款15万元、厂房押金66000元、原承包租金3万元,共246000元及违约金、利息。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五原告支付转让款15万元及违约金72750元(违约金从2015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的转让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五原告支付厂房租赁押金和租金共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良策、伦志刚、郑文慧、辛城、张俊萍于2012年10月17日共同投资成立了高要市明德石英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高要蚬岗镇蚬二村土名“大圳”。2015年8月31日,五原告以高要市明德石英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李强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一、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由该公司以650000元整的价格把全部资产(技术配方除外)转让给李强,转让内容包括企业对该土地的租约、所有机器设备和生产工具、企业经营的相关证照(排污证除外)、所有在职员工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李强付500000元到高要市明德石英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9月30日前,高要市明德石英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强把的有关手续交接完毕,之后,李强结清转让款……办理完原厂房租赁合同交接手续后,李强应立即支付给高要市明德石英材料有限公司原支付给高要市利锋五金加工制品厂厂房的押金66000元……李强若不能按期付清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向对方给付相当于转让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9月25日,李强接收了高要市明德石英材料有限公司,并写下《公司证件交接书》,内容为:收到高要市明德石英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证件及公章……余款150000元及厂房押金66000元、原承包租金30000元,合计246000元,于10月15日前一次性转账付清。但是,李强接收公司并支付了500000元转让款后,没有把上述款项付清,五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李强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引起的纠纷,属股权转让纠纷。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李强缺席又不提出答辩意见,不进行质证、举证,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且对五原告之起诉没有异议。关于本案中企业转让协议的主体问题:虽然五原告提供的《企业转让协议》是由高要市明德石英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强签订,但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该转让行为实质是公司的投资者对公司进行转让,该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企业转让协议书》、《高要市明德石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李强签订的《公司证件交接书》、《律师函》、《厂房用地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五原告是《企业转让协议书》实质上的甲方,是本案适格主体。五原告以高要市明德石料有限公司名义与李强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名时即生效,并受法律保护。但是五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实李强在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的大部分义务后,一直拖欠转让款150000元、厂房租赁押金66000元、原承包租金30000未付清给五原告,李强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五原告诉请李强立即付清上述款项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诉请李强支付迟延给付转让款的违约金7275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迟延给付转让款方需要向对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李强确实迟延付款,但是五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因李强迟延付款而遭受的损失,显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过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违约金的计算予以调整,确定按一般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1.3倍计算;而起算日期方面,由于李强在《公司证件交接书》中承诺了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付清,而五原告对该交接书没有异议,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150000元×2%/月×1.3倍×1.5个月=5850元。以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对五原告的请求中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同理,五原告诉请李强支付押金66000、原承包租金30000元,合共96000元的利息亦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五原告诉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余下转让款150000元给黄良策、伦志刚、郑文慧、辛城、张俊萍。二、李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因迟延支付转让款而产生的违约金5850元(该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1.3倍,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按相同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给黄良策、伦志刚、郑文慧、辛城、张俊萍。三、李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厂房租赁押金66000元、原承包租金30000元,合共9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实欠该款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给黄良策、伦志刚、郑文慧、辛城、张俊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1元,由被告李强负担5078元,黄良策、伦志刚、郑文慧、辛城、张俊萍共同负担1003元。该款项五原告已预交,李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5078元给五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游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