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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启志、赵先尧、唐明友、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冈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丁启志,赵先尧,唐明友,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负责人欧兵,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启志,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尧,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友,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启志、赵先尧、唐明友、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冈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53分,被告唐明友驾驶贵C86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秀河线249KM+50M处时,与二原告之子丁顺彬驾驶的贵CJ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顺彬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真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明友承担主要责任,丁顺彬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真宇不承担责任。唐明友不服事故认定结论,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7月27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8月10日凤冈县公安局重新作出遵公交复认定[2015]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明友及当事人丁顺彬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真宇无责任。2015年11月11日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认定书编号有误,于是将“遵公交复认定[2015]00005号”更改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一审法院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唐明友与原告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告唐明友向死者方各支付了现金40000元,其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外补助原告方现金10000元,不计入法院判决赔偿额内,预付的30000元计入赔偿额内,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方向法院诉讼获得的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方。一审法院再查明,被告唐明友驾驶的贵C868**号车辆实际由唐明友购买,挂靠于被告凤冈顺达公司,并登记在凤冈顺达公司名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凤冈顺达公司在被告凤冈人寿财保公司为涉案车辆贵C868**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丁顺彬于1996年4月19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家人居住于凤冈县石径乡宏丰村红旗组。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人每年24579.64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47466元(丧葬费按3955.5元/月计算)。丁启志、赵先尧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000元(其中:交强险61000元、商业险150000元);2、被告唐明友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5348.64元;3、被告凤冈顺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225348.64元与被告唐明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赔偿数额标准是否准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三被告应否对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要解决的问题。一、关于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赔偿数额标准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丁顺彬于1996年4月19日出生,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4579.64元标准,对二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的请求,予以认可;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47466元(丧葬费按3955.5元/月计算)标准,计算得丧葬费3955.50元/月×6个月=23733元;3、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丁顺彬于1996年4月19日出生,于2015年5月15日死亡时已满19周岁,系独生子女,其死亡后必定给其家庭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交通费,由于本案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办理受害人丁顺彬丧葬事宜支出的具体交通费情况,考虑本案受害人丁顺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必定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根据上述所确定的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据,共计金额为546325.8元(491592.8元+23733元+30000元+1000元),对其诉请的超过这一数额的费用,不予认可。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三被告应否对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唐明友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丁顺彬在驾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以及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存在过错,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综合考虑被告唐明友、丁顺彬各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较为恰当。对二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丁顺彬只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其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对被告唐明友辩称自己只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明友驾驶的贵C868**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丁顺彬和王真宇已死亡,为了让死者能够公平的获得赔偿,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5:5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对死者丁顺彬与王真宇的赔偿比例各为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上述确定的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46325.8元,该费用由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000元。对于超出赔偿限额的485325.8元(546,325.8元-61000元),唐明友与死者丁顺彬各承担50%,分别为242662.9元(即485325.8元÷2)。由于被告唐明友驾驶的贵C868**号车辆在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00元,余下92662.9元(242662.9元-150000元),由被告唐明友承担。被告唐明友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方各支付了40000元(其中10000元承诺作为赔偿以外的补偿,不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应在被告唐明友应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唐明友实际应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款为62662.9元(92662.9元-30000元)。因贵C868**号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凤冈顺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凤冈顺达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凤冈顺达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启志、赵先尧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启志、赵先尧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唐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启志、赵先尧经济损失人民币62662.9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启志、赵先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二原告负担1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唐明友负担500元。上述被告承担部分二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一审宣判后,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一审未对交强险予以分项赔偿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扣减10%的免赔率,但是一审未进行扣减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相应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先尧、唐明友、凤冈顺达公司、丁启志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本案被上诉人唐明友驾驶的贵C868**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提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应当按照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保险人就这部分条款,仅仅记载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没有对于该免责条款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