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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康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市公安局道口附近时被交警查处。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0时40分许,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康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市公安局道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6日10点40分,周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康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公安局路口时,因未戴头盔被执勤交警拦截,后发现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实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行政处罚卷宗,证实周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8月16日10点40分左右,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康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公安局路口时,因未戴头盔,被执勤交警拦截,发现他未取得驾驶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醉酒程度及严重违规驾车等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