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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发文与屈华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文,屈华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1263号原告:王发文,男,生于1973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屈华杰,男,生于1982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王发文与被告屈华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绑钢筋工资722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移民安置房修建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绑钢筋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7224元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发文工资(柒仟贰佰贰拾肆元整)¥(7224元),屈华杰,2014年1月29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被告屈华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先后在其承包的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乔山村移民安置工程及其他私人修建工程中从事绑扎钢筋工作。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二千余元的劳务报酬后,就其余未支付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发文工资(柒仟贰佰贰拾肆元整)¥(7224元)。屈华杰。2014年1月29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在该欠条上备注:“2016.4.10给清此款。屈华杰,2016.2.1日”。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224元未支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屈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王发文劳务费7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屈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西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