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永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陈志豪,男,汉族,2001年1月15日出生,住遂平县国槐路惠民家园*****号。法定代理人王荣花,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志豪之母。委托代理人焦志刚,遂平县法律援���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永梅、被上诉人陈志豪委托代理人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鉴定机构鉴定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伤残鉴定时被上诉人陈志豪出院不满三个月;二、鉴定结果与病历记录不符,未对功能丧失做测量计算;三、后续治疗费属于单方申请,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志豪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符合规定,请求予以维持。陈志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75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22时30分,尹金旺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奥林匹克广场东侧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志豪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志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尹金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豪无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70元,次日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090.5元。以上原告共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1476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志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8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志豪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志豪左手损伤结果评定为IX(9)级伤残。同日,根据原告陈志豪之父陈大毛的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志豪后期治疗费用作出评估,评估意见为:陈志豪应待骨折愈合后,再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肆仟元。原告陈志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尹金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豪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陈志豪的损失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陈志���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760.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陈志豪关于后期治疗费4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志豪医疗费共计认定为18760.5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陈志豪共住院114天,根据其伤情,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请求按照2人护理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9520.4元(30482元÷365天×114天×1人)。3、营养费1140元(10元×1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114天)。5、残疾赔偿金102340元(25576元×20年×20%)。6、根据原告陈志豪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陈志豪以上损失共计1454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480.9元(145480.9元-120000元)。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豪损失共计145480.9元;二、驳回原告陈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志豪的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涉案的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0��鉴定意见书为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关于本案涉及的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该鉴定意见在被上诉人陈志豪出院不满三个月内做出、鉴定意见与病历描述不符、以及未对功能丧失做测量计算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案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而得到的鉴定意见,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该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鉴定意见,上诉人除认为伤残鉴定等级偏高外并无其他意见。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故对于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涉案的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陈志豪方在本案鉴定时单方委托本案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在原审时,该证据已经经过质证,上诉人虽称该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陈志豪单方委托,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是被上诉人陈志豪取出手掌中固定物的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基于本案具体情况,是近期内可预期发生的,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并据以支持被上诉人陈志豪4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2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