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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139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蠡县,现住蠡县,系被告贾某母亲。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寿、被告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6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1月11日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共给付了被告彩礼86066元。被告现已回娘家居住,据此,特依法起诉,以达上述请求事项。被告贾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6月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贾某订婚礼26666元,被告贾某返还原告李某6600元,被告贾某实收订婚礼20066元。被告贾某提出双方曾因为分手将2000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母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农历9月份左右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贾某彩礼66600元,被告贾某对彩礼数额认可,提出该款项是给付被告贾某的生活费。2015年农历11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5月被告贾某因流产后便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贾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贾某辩称曾将订婚礼20000元已返还原告,原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李某给付的66600元性质是生活费,原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无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该66600元性质为彩礼。经庭审调查被告贾某实际收取彩礼数额为订婚礼20066元、彩礼66000元,合计86666元。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酌情由被告贾某返还大部分彩礼为6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贾某负担149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兰代理审判员  XX青人民陪审员  齐 晶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