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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三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杨洪,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葛某某乘坐“黑摩的”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结伙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后乘坐客运班车返乘途中,经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处时被勐海县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杨洪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发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