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费建英与孙祥权、朱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建英,孙祥权,朱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53号原告:费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祥权。被告:朱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博爱大厦13层。负责人:丁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怡,该公司员工。原告费建英与被告孙祥权、朱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被告孙祥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赔偿待伤残鉴定后再主张),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810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11时00分,在常州市××城东商场段,被告孙祥权驾驶被告朱云所有的苏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9日出院。戚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祥权全责,原告无责。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能解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祥权未发表辩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要扣除10%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鉴定的六个月误工期过长,我公司认可四个月,误工费总计认可7080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为颅脑伤残十级过高,残疾赔偿金方面我公司拟按8折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11时05分,被告孙祥权驾驶苏D×××××号轿车在圩墩路××商场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孙祥权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4月9日出院。苏D×××××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朱云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祥权与被告朱云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孙祥权表示由其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祥权已赔偿原告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费建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孙祥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经核查确认如下:46398.4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80元,合计186297.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80元(10000元+110000元+4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1177.64元(34838.64元+26339元),由被告孙祥权赔偿4639.8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171657.64元。因被告孙祥权已赔偿原告95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孙祥权4860.15元。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孙祥权。被告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已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建英166797.4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祥权4860.15元;三、驳回原告费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4716元,由被告孙祥权负担33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凤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