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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6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6690号原告深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户籍地址湖北省蕲春县,系原告员工。被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YONG。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18650型系列锂电池,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85826.68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826.6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5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两批规格为18650、容量为2200mAh、单价为5.80元的圆柱电芯,数量分别为20262PCS和5040PCS,货款金额分别为117519元和29232元,原告主张均由被告仓管人员签收。原告提交由黄某某签字确认的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对账单,对账单与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订单号、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与送货单上载明的订单编号、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及金额基本一致,原告主张黄某某系被告财务人员,黄某某在对账单中确认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的收货金额分别为117508元和29232元。原告另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已就2014年7月份的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0913.32元,剩余货款85826.68元未支付,遂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85826.68元,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出相反主张、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5826.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诉请起诉之前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一并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826.68元。二、被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原告已预交1946元),由被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俊星人民陪审员  俞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