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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某、张某朋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朋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9日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朋,男,1960年1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朋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张某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某、张某朋伙同他人合股出资坐庄在柳江县成团镇龙山村良水屯与进德镇良泗屯交界处的山下一废弃养鸡棚内开设赌摊,以赌“玉米籽”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徒最低下注10元,上不封顶。庄家从赌徒每注赢的赌资中抽取10%的“水钱”,赌博结束后,股东按入股的比例获取利益或赔钱。期间,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4日,张某朋见做股东无利可图,不再做赌摊股东,采取抓“宝”坐庄的方式与其他抓“宝”的人轮流坐庄聚众赌博,抓“宝”坐庄赌博时抽取的“水钱”由赌摊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以上赌博期间每天参赌人员20-50人。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该赌摊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三十余人。2016年7月7日、7月17日张某朋、梁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每场赌博人数20-50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建平书 记 员  韦朝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