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9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韩志林与张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林,张泽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765号原告:韩志林,男,199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张泽安,男,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韩志林与被告张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林、被告张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计838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张泽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志颐路与中山西路交叉路口,与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志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志林受伤、车辆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泽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泽安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一切我都不承认。我当时确实是左转弯向南的,原告也是由西向东行驶的,但是我已经过了路口向南了,是原告撞得我车子的后部且将我的车子撞翻了。我车子也受损了。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当时原告伤的并不严重,他是走着去医院的,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我不承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泽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志颐路与中山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时,与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志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泽安、韩志林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韩志林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外伤性前房出血;3.头部外伤;4.双膝挫伤。2016年8月1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837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泽安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林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引发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韩志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张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泽安辩称其不负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事发时被告张泽安驾驶的机动车、原告韩志林驾驶的非机动车,且被告张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泽安应对原告韩志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韩志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医疗费。原告韩志林主张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5796.28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志林实际住院5天,故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90元(18元/天*5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韩志林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50元(10元/天*5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按照本地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为450元(住院5天*90元/天)。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韩志林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原告韩志林主张按照85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照准。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1360元(85元/天*16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财物损失。原告韩志林主张因本起事故支出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00元,并提供电瓶车受损的照片佐证,该项费用系原告韩志林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韩志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7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费1100元,合计8946.28元,其中由被告张泽安按责80%承担715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物损失费等赔偿款合计715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泽安负担(此款原告韩志林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张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冒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