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马彦、马庭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彦,马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庭刚,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彦因与被上诉人马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彦、被上诉人马庭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马庭刚的全部诉请;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庭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马彦应向马庭刚偿还借款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马庭刚未向马彦实际支付借款20000元,该借款合同未生效,马彦不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马彦因个人在外地购房需要,曾向马庭刚提出借款20000元,马庭刚当场同意借款,马庭刚要求马彦先向其出具《借条》,再到银行办理转账,因马庭刚与马彦系叔侄关系,关系较好,且马彦长期不在柳州生活,基于对马庭刚的信任,当即向其出具了《借条》,过后马庭刚并未转款。基于叔侄关系的信任,在马庭刚未能向马彦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况下,马彦也没有向其要回《借条》,认为马庭刚会自行销毁。2.马庭刚在庭审中提交的两张手机短信的照片,马彦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马彦对仅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并对手机短信拍照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二、马庭刚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4月6日,马琳、马斌、马庭芳、马庭修、马庭芬、马庭梅因法定继承纠纷将马庭刚诉诸法律,家庭矛盾激化,时隔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2016年5月,马庭刚对马彦提起了诉讼,其之所以起诉马彦,是因马彦的父亲是上述案件的原告之一,马庭刚认为马彦在上述案件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故借故起诉马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马庭刚的诉讼请求。马庭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彦的上诉请求。马庭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12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后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依法判令马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马彦出具借条给马庭刚,借条载明“马彦今借到马庭刚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此据。”该借条有马彦的签名及手印。2015年1月6日马庭刚曾发短信向马彦催收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马彦出具给马庭刚的借条真实有效,马彦辩称马庭刚未向其支付借款20000元,未举证证明;马彦称未收到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向马庭刚出具借条后的两年多时间内,未向马庭刚要求收回借条或销毁借条,亦不符合常理。故对马彦称其未收到借款的辩解,该院不予认可。对马彦称马庭刚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马庭刚与马彦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马彦未依约还款,马庭刚诉请要求马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马庭刚要求马彦支付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因2015年4月25日尚在借款期限内,故马彦支付逾期利息的日期应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马庭刚要求马彦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马彦向马庭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330元(马庭刚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元,由马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彦主张不应向马庭刚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庭刚提交了马彦2014年4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以证实其与马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其举证责任,马庭刚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向马彦支付借款。马彦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其主张马庭刚未实际提供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马彦向马庭刚出具借条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马彦未向马庭刚要求收回或销毁收条,不符合常理。结合马庭刚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信息,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马庭刚与马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一审法院认定马彦向马庭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马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马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上诉人马彦已预交),由上诉人马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炜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