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字1170号程春兰-邱成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170号原告:程某某,女。被告:邱某甲,男。原告程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邱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在金华打工相识,2005年11月30日在万载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育男孩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从2009年双方到修水县毛竹山水电厂管理电厂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2015年6月份起至今,被告都没有寄钱回家,双方从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男孩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配债权23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在金华打工相识,2005年11月30日在万载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育男孩邱某乙。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从相识相知到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会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