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丁凤兰与被告王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兰,王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278号原告丁凤兰,女。委托代理人左征,系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清,女。原告丁凤兰与被告王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润钢、孟立宸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左征、被告王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8月,被告王淑清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并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之后双方又有数额不等的数次借款、还款发生。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共计66.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2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清辩称,借款属实。其共计向原告丁凤兰及其女儿张亚杰借款83万元,已经偿还了50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2013年8月21日银行存款明细一份,证明借款来源及被告王淑清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借款本金为53万元,该欠条系双方核账后加算利息而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借款本金应按53万元计算。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及张亚杰收条一份,证明向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向张亚杰汇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淑清向原告丁凤兰借款5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核算本息后,被告王淑清给原告丁凤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66.2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13.26万元。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丁凤兰与被告王淑清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淑清欠款属实,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凤兰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13.26万元,同时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53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430元、保全费38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43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高润钢代理审判员 孟立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