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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詹辉与杨尚楷、杨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辉,杨尚楷,杨洋,宜宾市筠连县筠巡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市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723号原告:詹辉,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红梅,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尚楷,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杨洋,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筠巡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法定代表人:廖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筠连县。法定代表人:汤明敏。被告:宜宾市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筠连县。法定代表人:邹小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詹辉与被告杨尚楷、杨洋、宜宾市筠连县筠巡公路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巡公路公司)、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后红梅,被告筠巡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被告筠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尚楷、杨洋、玉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尚楷、杨洋二人承担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3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偿还责任;2.筠巡公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玉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筠连城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詹辉借款3000万元给杨尚楷、杨洋,约定月息3%,利息每两月支付一次,借期一年。借条上,玉峰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汤明敏签字确认。筠连城投公司系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BT工程(以下简称BT工程)业主,于2014年6月6日出具承诺函,声明杨尚楷、杨洋借詹辉3000万元用于该BT工程的建设,如上述借款人在支付首期工程款时尚未偿还詹辉本息,由该公司负责扣还或保证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应于2015年6月6日到期,借款期间,杨尚楷和杨洋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支付本金。詹辉多次向杨尚楷、杨洋催收借款本息,杨尚楷、杨洋告知筠巡公路公司已经承接该BT工程及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2016年2月1日,筠巡公路公司与詹辉签订还款承诺,对借款事实及用途予以认可,并承诺承担全部本息的还款义务。由于筠巡公司至今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詹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筠巡公路公司答辩称,詹辉陈述本案借款用于BT工程不是事实;筠巡公路公司不是案涉借款主体,虽然曾作出还款承诺,但现在不愿意还款,詹辉应当仍向杨尚楷、杨洋主张还款责任。请求驳回詹辉对筠巡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筠连城投公司答辩称,筠连城投公司是附条件的保证,保证条件不成立,且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筠连城投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詹辉对筠连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杨尚楷、杨洋作为借款人向詹辉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詹辉人民币300万元整(大写:叁仟万元整),转至杨洋的建行卡上,卡号:43×××98。该借款用于筠连县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BT工程,该借款税后月利息为3%,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定于2015年6月6日前归还”。玉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汤明敏的私章。同日,詹辉向杨洋的前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万元。同日,筠连城投公司向詹辉出具《承诺书》,载明:“杨尚楷、杨洋二人于2014年6月6日向詹辉个人融资3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用于筠连县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BT工程的建设,本公司承诺:在支付该BT工程首期工程款时,如借款人还未偿还詹辉本息,由本公司负责扣还或保证即时偿还。否则由此给詹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执行费、律师费等,并且约定在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庭进行起诉执行。”筠连城投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日,玉峰公司向詹辉出具《承诺书》,载明:“杨尚楷、杨洋二人于2014年6月6日向詹辉个人融资3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用于筠连县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BT工程的建设,本公司承诺保证最迟归还时间为:收到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公司与重庆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的该BT工程首期工程款时归还,否则由此给詹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执行费、律师费等,并且约定在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庭进行起诉执行。”另查明,2016年2月1日,詹辉作为甲方,筠巡公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承诺函》,载明:“2014年6月6日,甲方借款3000万元给杨尚楷、杨洋,约定月息3%,该借款系用于筠连县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BT工程(以下简称BT工程)。该工程为重庆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建设)与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实业)合作,现玉峰实业已退出该工程投资与建设,全部与BT工程相关的应收账款及债权债务已转让给乙方。且黄埔建设已向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并取得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更换项目管理投资主体为乙方一事的支持和认可。现乙方就甲方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计划承诺如下:一、自乙方正式进场、项目复工之日起两个月后,乙方按每月500万元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六个月还清全部本金。二、自乙方完成BT工程建设,收取第一期工程款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3%计算;乙方按月支付本金后,相应本金的利息则停止计算。甲方在收到全部本金时向乙方发送按上述约定计算的利息总额的确认函,以便双方在工程完工时确定债权数额。三、因甲方已向法院起诉,因起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成本50万元由乙方承担,在BT工程复工当月即向甲方支付。四、乙方在BT项目复工当月,以BT工程应收账款向甲方提供权利质押,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的手续”。目前,案涉BT工程仍处于停滞状态。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借条》,转款凭证,《承诺书》,《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承诺书》、《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尚楷、杨洋作为借款人,应当向詹辉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詹辉要求杨尚楷、杨洋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13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筠巡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筠巡公路公司在《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诺按计划向詹辉归还案涉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詹辉并未表示放弃对杨尚楷、杨洋主张还款的权利,故筠巡公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的加入,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之情形,筠巡公路公司与杨尚楷、杨洋一起成为案涉3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主体。《还款承诺函》中约定筠巡公路公司自正式进场、项目复工之日起开始归还本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还款承诺函》时对于筠巡公路公司进场复工的事实具有共同且明确的预判,故《还款承诺函》中对于筠巡公路公司的还款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之情形,且筠巡公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至今已超过八个月,但案涉BT工程仍处于停滞状态,故詹辉要求筠巡公路公司在本案中与杨尚楷、杨洋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筠连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筠连城投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法人或代理人处的签名是否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其依照《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筠连城投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其承担相应义务的时间为“在支付该BT工程首期工程款时”,由于在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共同且明确的预判,故该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之情形,筠连城投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詹辉在本案中主张筠连城投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筠连城投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其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詹辉要求筠连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理,玉峰公司在《借条》中对于担保方式的约定和在《承诺书》中对于承担责任的期限的约定亦属于法定的约定不明之情形,詹辉在本案中主张玉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詹辉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楷、杨洋、宜宾市筠连县筠巡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辉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320万元;二、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载明之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尚楷、杨洋、宜宾市筠连县筠巡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800元(此款已由原告詹辉预交),由被告杨尚楷、杨洋、筠巡公路公司、玉峰公司、筠连城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傅 敏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