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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1405朱根如与费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根如,费存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405号申请执行人朱根如,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执行人费存祥,男,199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朱根如与费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吴甪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费存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根如470890.5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95元。因费存祥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根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费存祥支付472385.5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标的472385.5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单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甪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