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林少航与沈锦胜、吴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航,沈锦胜,吴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538号原告:林少航,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沈锦胜,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钧明,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少航与被告沈锦胜、吴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锦胜、吴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少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8400元及违约金(从借款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沈锦胜和被告吴钧明向原告借款38400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分24期归还,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和收款收据。原告因此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8400元。而被告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林少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协议;2.收款收据。被告沈锦胜、吴钧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林少航作为出借方(甲方)与沈锦胜作为借款人(乙方)、吴钧明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384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乙方同意分24期还款,每月一期,每期归还人民币1600元;如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而且甲方有权对逾期款项按日计收1‰的滞纳金,直至乙方清偿借款之日止;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处有沈锦胜的签名及捺印,丙方有吴钧明的签名及捺印。同日,沈锦胜、吴钧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林少航支付的借款人民币38400元。后林少航以沈锦胜、吴钧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锦胜向林少航借款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收款借据、林少航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沈锦胜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少航要求沈锦胜返还借款本金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少航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林少航主张沈锦胜、吴钧明按照2%的月利率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请求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吴钧明的连带责任,吴钧明在与林少航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上明确约定吴钧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林少航主张吴钧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钧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沈锦胜追偿。沈锦胜、吴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锦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少航清偿借款本金384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钧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锦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林少航已预交),由被告沈锦胜、吴钧明连带负担(被告沈锦胜、吴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滨刘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