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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慕昊然与霍探飞、霍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昊然,霍探飞,霍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433号原告:慕昊然,男,200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慕佼佼(原告慕昊然之父),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琴琴,吴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探飞,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霍文平(被告霍探飞之父),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责人:宋卫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慕昊然与被告霍探飞、霍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昊然委托代理人李琴琴、被告霍文平、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昊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探飞、霍文平赔偿原告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7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霍探飞驾驶被告霍文平所有的陕KTF5**“长安”小轿车,沿佳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慕家塬处与原告发生刮碰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3月8日,吴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探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吴堡县医院、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花医疗费一万多元。2016年3月12日、2016年6月2日原告分别到榆林市第一医院、西安交大附属第二医院复查。原告的伤残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陕KTF5**“长安”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霍探飞支付原告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一直未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慕昊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1.56元。被告霍探飞未作答辩。被告霍文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霍探飞不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探飞向原告垫付了23000多元,如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霍探飞垫付的款项。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与住院病历相符,对不相符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吴堡县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071.56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不予认可,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原告提交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认为过高,法庭可酌情认定。对原告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客观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1时10分,被告霍探飞驾驶陕KTF5**“长安”小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霍文平名下)沿佳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慕家塬村段时,与行人原告慕昊然发生刮碰,致原告慕昊然受伤住院治疗之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探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慕昊然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堡县医院治疗,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2.右侧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额部皮肤擦伤;4.��手皮肤擦伤。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14071.5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霍探飞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6071.56元。2016年3月12日、2016年6月2日原告分别到榆林市第一医院、西安交大附属第二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610元。2016年6月17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1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此次事实,原告共支付交通费993元,住宿费414元。另查明:被告霍文平所有的陕KTF5**“长安”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份,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原告慕昊然从2014年2月起,随父亲慕佼佼在吴堡县城居住。本院认为,被告霍探飞驾驶陕KTF5**“长安”小轿车与行人原告慕昊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霍探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071.56元;护理费12天×156元/天=1872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交通费993元;住宿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80元/天=9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200元;复查费61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慕昊然十级伤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200.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7231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319元),由被告霍探飞赔偿剩余5881.56元。被告霍探飞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霍文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霍文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探飞向原告垫付16071.56元,在赔偿原告损失5881.56元后,剩余10190元,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时应予扣除。对被告霍文平、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霍探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慕昊然医疗费14071.56元、护理费1872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993元、住宿费414元、住院伙��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200元、复查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200.56元;其中被告霍探飞赔偿5881.56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时,扣除被告霍探飞垫付原告慕昊然的10190元,并返还被告霍探飞);二、驳回原告慕昊然对被告霍文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慕昊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霍探飞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宋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