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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9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翟某以王某、刘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4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2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112公里加76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人王某所驾停放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原车号冀F×××××)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顺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李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心脏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合伙经营挖掘机业务,二人共同出资购置了未悬挂号牌的白色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和挖掘机。2016年4月8日20时许,王某、刘某为何某1拉土垫桃木剑厂的院落,至9日凌晨2时许,王春华驾驶白色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载挖掘机前来平整院落时,将货车停放在京赞线112公里加760米路段后,驾驶挖掘机进行平整作业。4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2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货车停放处,撞上该货车尾部,致颅脑、心脏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停放在安全路段,后经何某1侄子何某2及刘某联系,王某返回事发现场。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货车系王某与刘某合伙购置。庭下,被告人与刘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由二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7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申请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9日4时许,何某1报警称,蒲上镇伍郎村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有现场有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京赞线112公里加760米处,道路为东西走向省道;现场一人受伤,急救部门已到达;现场有肇事车辆无号牌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王某在现场;除驾驶人外,何某2在现场。勘验过程中,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照片。并扣留现场的肇事机动车。证人何某1证言,2016年4月8日,其让侄子何某2找人给院子填土平整一下,当晚8点多开始干活,干了一宿。9日凌晨大约4点左右,其正在屋里睡觉,其侄子何某2就跑进屋来说厂子门口撞车了,一个小伙子受了伤,让其赶紧打120救人。其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又打110报警电话。大约6点多,其侄子进屋说人让120救护车拉走了,交警把两辆车也拖走了。证人何某2证言,2016年4月9日4时左右,其正看着挖掘机干活,突然听见公路上咣的一声,其看见一辆摩托车撞上了王某停在路边的白色轻型普通货车上,摩托车倒在货车后面,一个小伙子躺在货车后面大约3米的公路上。其问那小伙子怎么样,他也不说话,其一看他伤得厉害,就赶紧让王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又跑进院里给其姑姑何某1说出事了,何某1就报警了。120救护车来了,将伤者拉走,其与王某都没有跟着去医院。王某要回家,其说交警一定会找他,让他到拐弯宽敞地方呆一会。然后王某就开车拐到通长城汽配厂的路上,将车停到一边。交警来了以后,其让刘某打电话通知王某到现场来。王某回来后被交警带走了。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4月8日20时左右,其与王某给桃木剑厂子垫土,大约干到第二日凌晨2点多,其就回了家休息了。王某开着货车拉着挖掘机来开始平整院子。大约4点左右,王某打电话说货车停在公路边,一个小伙子骑摩托车撞到了货车后架子上,伤的很重。后来又过了20分钟左右,何某2打电话问王某去哪了,说交警找他。其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他就在事故现场附近。出事的白色凯马货车和挖掘机其与王某2016年2月份在满城合伙花17.1万元买的,买车时卖主就把货车的牌子摘了,听说这辆车去年还办着手续,但是卖主没有给其。6、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2月份,其与刘某合伙花17.1万元钱从满城王明那里买来一辆没有牌照的白色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和一辆挖掘机。2016年4月7日,孟家蒲村的何某2让其拉土,把他姑姑在保阜路边一个桃木剑工艺厂垫一下。4月8日20点,其找车拉土垫院子,一直干到大约9日凌晨2点多,其又回家开货车拉着挖掘机回来,平整院子。大约4点左右,其正干着活听见“咣”的一声,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货车后面,一个小伙子头朝北,脚朝南平躺在货车后面大约3米的公路上。何某2过去看那个小伙子,跟他说话,那人没反应。何某2进院让他姑姑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过了10来分钟,120救护车就到了,把伤者拉走了。其对何某2说要回家,何某2让其别回家了,把车停到拐弯的地方去。其把车开到去长城公司的公路上离保阜路大约50米的地方,掉了一个头,车头朝南停在公路边休息。大约过了20多分钟,刘某打电话说何某2叫其过去。其回到现场,被交警带到交警队。事故发生时,其把货车头朝着西边顺向停在公路北边的路面上,没有摆放安全标识,摩托车是由东向西行驶。伤者是男性,大约20多岁,上身穿一件红色上衣,没有戴安全头盔。另,其当庭供述,是为了防止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才将其停放在路边的肇事车辆驶离案发地点,停放在安全区域。7、顺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6年5月18日扣押王某无号牌(原车号冀F×××××)白色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卷,证实王某、李某2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普通货车未年检已注销。9、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医学证明,证实李某2于2016年4月9日死亡。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心脏损伤死亡。11、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2血液酒精含量为零mk/100ml,附有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12、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王某在此事故中违反无证驾驶、无号牌、未年检、未保护现场之规定;李某2在此事故中违反无证驾驶、无号牌、夜间驾驶为保证安全之规定。13、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综合材料,证实2016年4月9日4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2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112公里加760米处时,与前方王某所驾停放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原车号冀F×××××)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传唤王某于2016年5月18日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负次要责任。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卷P90),证实因本案王某被行政拘留15日。16、本院(1989)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9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7、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南吕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李某2、何某1、李某1、翟某、何某2户籍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另,王某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协议书(另页)载明,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对王某及刘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另,通过被告人当庭供述及何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确系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何某2的提醒下,将肇事车辆驶离案发地点并留在车上,交警到达案发现场后,经他人联系,主动回到案发现场,可见其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科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苑佳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