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向丽与王云霞、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丽,王云霞,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828号原告:徐向丽。被告:王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交答辩状、参加调解、参加一审诉讼程序。被告:梁涛。原告徐向丽与被告王云霞、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丽,被告王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到庭���加了诉讼。被告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现由:被告王云霞因家庭需要,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一年后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梁涛与被告王云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云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还款12万元。被告梁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云霞向原告徐向丽借款12万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徐向丽主张借款本金为12.4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梁涛与王云霞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徐向丽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霞、梁涛共同偿还原告徐向丽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向丽其他诉讼的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