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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红波与邓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波,邓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566号原告:赵红波,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尚,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峻屹(系被告之外甥),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身份证号吗130630198712156115。原告赵红波与被告邓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晶、被告邓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峻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说好借期2个月,但是到期后被告只归还过4万元尚欠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偿还,可分期分批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除继续履行合同之外,还应该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及货款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红波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邓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