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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王齐元、陈和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王齐元,陈和芬,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6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98号。负责人冯轶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荣、欧吉,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齐元,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陈和芬,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8号佳佳商住楼601、602室。法定代表人胡冠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王齐元、陈和芬、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倪荣、欧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齐元、陈和芬,被告虹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王齐元、陈和芬因购房向其借款25万元,并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虹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交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王齐元、陈和芬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虹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齐元、陈和芬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5320.7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25320.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提前到期之日止)、逾期罚息(以125320.78元为基数,自提前到期之日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提前到期之日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89元;2、对王齐元、陈和芬前述第一项债务,虹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交通银行对王齐元、陈和芬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依法拍卖、变卖后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审理中,交通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王齐元、陈和芬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3323.79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249.74元、逾期罚息(以123323.7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89元。被告王齐元、陈和芬、虹亚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交通银行与王齐元、陈和芬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因王齐元、陈和芬购房向其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并确定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利率浮动水平按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王齐元、陈和芬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朝阳路147号2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09663)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三条、十六条共同约定,王齐元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若王齐元违反合同约定,则交通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王齐元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王齐元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于同年9月21日向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25万元。同年6月25日,交通银行按约向王齐元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据交通银行陈述:王齐元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款,自2015年5月24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19日,王齐元共计结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123323.79元、逾期利息7249.74元,之后本息均未归还。据此,交通银行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提前到期,并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8589元。另查明:2006年9月1日,交通银行与虹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虹亚公司为借款人向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合同第九条约定,虹亚公司同意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保证人的权利,与物的担保人并列承担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范围的担保责任,而不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又查明:交通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王齐元、陈和芬、虹亚公司。再查明:王齐元与陈和芬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欠款信息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王齐元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虹亚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因陈和芬系王齐元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该笔借款应当为王齐元、陈和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王齐元、陈和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王齐元、陈和芬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交通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王齐元、陈和芬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交通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王齐元、陈和芬、虹亚公司,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6日,王齐元、陈和芬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对交通银行主张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齐元、陈和芬以其所购房屋为其借款向交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通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虹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交通银行要求其对王齐元、陈和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齐元、陈和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123323.79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249.7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23323.7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王齐元、陈和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589元。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王齐元、陈和芬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王齐元、陈和芬提供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朝阳路147号2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09663)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齐元、陈和芬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163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850元,由王齐元、陈和芬、虹亚公司负担。交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王齐元、陈和芬、虹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齐元、陈和芬、虹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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