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安新县。因敲诈勒索、盗窃于2003年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6日被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底至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安新县安新镇留村其家中,容留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张某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城关)现检字【2015】005、00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1116号、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城关)社戒决字【2015】000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安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保全物品照片,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情况说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证明,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2003)冀保劳字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 健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