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民初1911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迎春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克意,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