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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与金宝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金宝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852号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法定代表人:徐连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宝锦。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诉被告金宝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元,并支付利息511元(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232天,其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沈筱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宝锦尚欠原告科力公司货款21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科力公司诉请被告金宝锦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宝锦支付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宝锦支付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宝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沈筱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