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家集镇政府与曾志敏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人民政府,曾志敏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初2811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集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代先运,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志敏,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克学,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家集镇政府与被告曾志敏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曾志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集镇政府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已于2001年解除并终止,其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另从双方关系解除之日起,被告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至2016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4131元,不为被告补缴2016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不承担被告的医疗费374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志敏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张家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志敏于1983年参加工作,1994年10月任张家集镇经济委员会会计,1996年12月30日经原襄樊市人事局批准,聘用为干部。1999年7月,经中共张家集镇委员会研究决定,任命曾志敏为张家集镇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兼任张家集镇梅铺村党支部书记,免去其经委统计会计职务。2001年乡镇机构改革中,张家集镇政府停发被告工资,未再安排被告工作,其后被告曾志敏自谋生路。2006年3月27日,被告曾志敏自行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后被告将其养老保险一直补缴至2015年12月,医疗保险没有缴纳。2016年1月,被告因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先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襄阳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5月30日,曾志敏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家集镇政府为其补缴1996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报销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5646.20元,支付医疗费42000元。同年7月19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6)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家集镇政府支付曾志敏代为缴纳的单位部分养老保险费34131元;2、张家集镇政府为曾志敏补缴2016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张家集镇政府按本辖区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支付曾志敏医疗费37463元;4、驳回曾志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家集镇政府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志敏确认按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另查明,2016年6月,被告曾志敏因病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张家集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作为填报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盖章,同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本案中被告曾志敏经原襄樊市人事局批准聘用为干部,先后担任张家集镇经济委员会会计及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职务,不属于国家机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故被告曾志敏与原告张家集镇政府之间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养老保险是乡镇机构改革后被告自己缴纳,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张家集镇政府属于国家机关,而非事业单位,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聘用合同,故本案也不属于人事争议。综上,本案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原告张家集镇政府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因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对仲裁裁决最终的效力不应当产生影响,故仲裁裁决自本裁定生效后恢复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鸿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胥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