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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火琴、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火琴,蒋建军,李健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火琴,女,汉族,1952年12月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波冈,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建军,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波冈,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健蓉,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再审申请人邓火琴、蒋建军因与被申请人李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8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火琴、蒋建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对无证据证明的31万元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是不予认定以房抵债的56万元的事实错误。三是被申请人收取的月利率高于3分,邓火琴、蒋建军主张的高息加复利,应予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邓火琴、蒋建军的计算,早在2014年2月14日,就超付了李健蓉的借款。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蒋建军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已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起诉时,已过了蒋建军的保证除斥期间。且在李健蓉提供的起诉状中也自认该事实。综上,邓火琴、蒋建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李健蓉的诉讼请求。李健蓉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邓火琴、蒋建军的再审申请。一是李健蓉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二张借条、一张欠条,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二是邓火琴提出的以房抵债56万元,纯属子虚乌有,其提供的与周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三是原审判决蒋建军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是关于31万元的现金支付问题。李健蓉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系李健蓉与邓火琴先前借款所作的清算,对两份借条和欠条上所载的内容,邓火琴予以认可。且李健蓉出借31万元的现金系在邓火琴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和欠条之前,该借款金额应经过双方的确认和结算。原审判决依据邓火琴向李健蓉出具的上述三份证据而予认定,处理并无不妥。二是关于56万以房抵债应否认定的问题。邓火琴在二审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查,该合同的当事人系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刚,而并非李健蓉。签订时间在2014年7月21日,在邓火琴向李健蓉出具上述三份证据之前。且原审判决对此问题有明确的阐述。三是关于是否存在高息加复利的问题。本案李健蓉向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四是蒋建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邓火琴出具给李健蓉的两份借条上,虽已载明“借期一年”的字样,但该内容已被涂改,并按捺了手印。蒋建军、邓火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庭审时李健蓉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两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无不当。因此,债务的履行期限以李健蓉要求邓火琴返还时间为准。现李健蓉以诉讼方式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蒋建军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担保责任期间,其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邓火琴、蒋建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火琴、蒋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