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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8月31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付某(另行处理)至苏州市姑苏区青年路古色古香饭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甲在此处的秋田犬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窃秋田犬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付某(另行处理)至苏州市姑苏区青年路古色古香饭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甲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秋田犬1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窃秋田犬归还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刘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上述盗窃行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秋田犬(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谅解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属于公民私有的动物,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退赔赃物,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羁押的27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碧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