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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谷金兰与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兰,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谷金兰,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法定代表人魏晓丽,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秋芬,系该校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公司员工。原告谷金兰与被告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以下简称英才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告英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芬,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12700元。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10月11日6时40分许原告乘坐舒克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于天福驾驶的豫R×××××号中型专用校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后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豫R×××××号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方城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天福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金兰无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被告英才学校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归我校所有。事故发生后我校就及时派人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还给原告交了3000元医药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内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用药,事故车辆属特种车辆,被告英才学校应提供车辆营运手续。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1日6时40分,舒克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Y003(方独线)独树镇金银店村朱庄赵学彬门前,与自南向北于天福驾驶被告英才学校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舒克显及乘坐人谷金兰、舒读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需要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复合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锁骨骨折,4、双肺挫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自2015年10月11日入院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原告共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在以上两家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8041.37元。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裕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谷金兰的左上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南阳裕通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5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谷金兰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南阳裕通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5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谷金兰的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营养时限约需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谷金兰左侧锁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左侧第2、3、4、5、10肋骨骨折属于Ⅹ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校车驾驶人于天福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克显负次要责任,谷金兰、舒读会无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127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于天福的起诉,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为被告,并当庭变更请求数额为188527.46元。另查明:1、被告英才学校为豫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谷金兰与其爱人舒克显于2002年10月3日生育儿子舒读通。谷金兰父亲谷新春1947年2月8日生,母亲娄妹1948年4月10日生,二人共生育含谷金兰在内2女1男。3、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英才学校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35.2元。4、舒克显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受害人,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小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44.9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0元;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舒克显1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舒克显1550元。5、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88041.37元,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原告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天共计146天,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7300元;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60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20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4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58天,共计11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751.5元,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2%(10853×20×12%)共计26047.2元;父亲谷新春在原告受伤时69岁,其扶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11×12%×1/3)3470.28元;母亲娄妹在原告受伤时68岁,其扶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12×12%×1/3)3785.76元;原告儿子舒读通在原告受伤时13岁,其抚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5×12%×1/2)2366.1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亦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为不利的影响,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601.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为54720.84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谷金兰受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601.37元,本次事故另外一个受害人舒克显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扣除该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54720.84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601.37元,因事故车辆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70%的损失,即62020.96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内赔偿原告125741.8元。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英才学校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135.2元,该部分费用包括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从原告的赔偿额中直接支付给英才学校,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2460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金兰各项损失12460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垫付款1135.2元。三、驳回原告谷金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671元,由原告谷金兰承担1671元,被告英才学校负担400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