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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秋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秋秋,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扶绥县。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秋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秋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秋秋伙同马某等人到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南路26-1号出租屋一楼,盗走被害人潘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南宁K5c22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车牌号南宁V×××××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案发时价值共计2879元。另查明,被告人黄秋秋于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黄秋秋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秋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购买凭证、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秋秋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秋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秋秋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黄秋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黄秋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黄秋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秋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秋秋退赔被害人潘洋远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