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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苏州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660号原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查某某。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查某某,系原告朱某甲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赫永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磊、胡刚,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负责人: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勇、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苏州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被告苏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磊、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办理丧葬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某某224694元、原告王某某224694元、原告朱某甲37449元,合计13311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2时5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87KM+900M处,与前方同向朱某乙驾驶的苏K×××××三轮汽车发生碰擦,致朱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宝公交认字(2016)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对本起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金额待原告举证时发表。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其构成逃逸,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肇事车辆没有逃离现场,也未变动事故现场,其本人也未逃离现场。其父王敬民见其因发生事故受惊吓失控,主动告知王某某,让其不要害怕,就说是其父亲驾驶的,其是被动的逃避法律的刑事方面的责任的追究。该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是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真实情况作出的认定,并不是其逃离现场或者变动现场,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现保险公司以其构成逃逸,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苏州某某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认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不存在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逃逸行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交通肇事逃逸是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肇事者必须要有逃离现场和逃跑的行为,二是主观上肇事者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肇事者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其履行了作为肇事者应履行的诸如报警报险以及要求120急救的行为,对于事故现场也未进行破坏。所以其父王敬民包庇的行为,并不能作为肇事者王某某的逃逸情形来进行处理。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宝应县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逃逸,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并保留追偿权。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对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2时5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号:××)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87KM+900M处,与前方同向朱某乙(驾驶证号:321084197907261749)驾驶的苏K×××××三轮汽车发生碰擦,致朱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未离开事发现场,其父王敬民(驾驶证号:342421196612222618)为帮助被告王某某逃避刑事处罚,经与被告王某某商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系其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后经公安机关查明,事发当时被告王某某系苏E×××××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7月15日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朱某乙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同日,死者朱某乙尸体火化。7月20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王某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过错,朱某乙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无责任。9月20日,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0元。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苏州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朱某乙,死者朱某乙,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杨桥村十一组10号,生前住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珠湖路珠湖三村五巷17号-203,失地农民。死者朱某乙系原告朱某某、王某某长女,原告查某某之妻、原告朱某甲之母。原告朱某某、王某某另有一女朱盛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敬民向公安机关承认其为苏E×××××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后经公安机关查明,事发当时被告王某某系苏E×××××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本院认为,从“逃逸免责条款”来看,该条款的设立本意在于防止肇事者因逃逸而破坏现场,造成责任难认定,从而由逃逸者承担全责,危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告王某某及其父王敬民向执勤的交通警察隐瞒实际驾驶人的行为并不改变此前已发生事故的事实,未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未造成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或者难以认定,该行为在实质上并没有损害到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不能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先行赔偿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0元(61783元/年÷2)、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88元(原告朱某某212211元+原告王某某212211元+原告朱某甲24966元),合计1225739.50元。因被告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金额,亦不予支持。以上应予赔偿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115739.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115739.50元,被告苏州某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111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赔偿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115739.50元;三、被告苏州某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付赔偿款项115739.5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0元,减半收取8390元,由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负担42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961元(此款已由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垫付,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朱某甲7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