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金岭与霍海军、郭存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岭,霍海军,郭存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074号原告:李金岭(又名李金林),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峰峰矿区。被告:霍海军,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住磁县。被告:郭存弟,女,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磁县。原告李金岭与被告霍海军、郭存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海军、郭存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金岭与被告霍海军系峰峰矿区孙庄煤矿同事。2014年11月10日,被告霍海军以做生意(上石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一个月到2014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款借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霍海军、郭存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金岭与被告霍海军系孙庄煤矿同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霍海军以做生意(上石料)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李金岭借款现金1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并在2014年11月10日重新给原告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金林现款壹万元整,到2014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人霍海军”。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霍海军催要借款。方得知被告已不在该矿上班。后多次到被告家都党乡北莲花村找被告要钱,被告霍海军未在家,他爱人郭存弟和霍海军父亲说,没事一定还给你,到2015年春节初三原告又到被告家催要借款,被告家已锁门,被告及家人至今全部失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前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海军借原告10000元有借条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所借债务做生意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院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霍海军、郭存弟共同偿还原告李金岭(曾用名李金林)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海军、郭存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生审判员 张海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