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新章与陈新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新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综合楼西二层。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羽,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黎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陈新章,无业。委托代理人谢世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建设公司)与陈新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新章于2014年12月23日,经工友介绍前往中洋建设公司名下的陕西中洋学府中路项目部干活。2015年1月10日下午6时许,陈新章在下班准备回工地统一安排的宿舍时,被面包车撞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48天。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3.继续严密观察颅内硬膜下积液情况,如头部临床症状加重随时来院复查及进一步治疗;4.继续胸带加压固定,半月后去除;5.适当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6.避免再次受伤,如有不适请随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第6101121201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章无事故责任。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已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742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履行完毕。2015年3月1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新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陈新章伤残等级为九级。后陈新章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与中洋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中洋建设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82937.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住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2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护理费6926.78元;3.中洋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8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89.25元。2016年1月22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6)36号裁决书,裁决:1.中洋建设公司与陈新章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中洋建设公司支付陈新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8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89.25元、医疗费799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以上合计183013.94元;3.驳回陈新章其他申诉请求。中洋建设公司与陈新章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认可陈新章日工资为120元,出院后陈新章未再回中洋建设公司处工作。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致残程度鉴定表、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洋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的,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陈新章在中洋建设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给陈新章缴纳工伤保险,现陈新章遭受工伤事故,该公司应当承担陈新章工伤的赔偿责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以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中洋建设公司应向陈新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享受9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陈新章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本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中洋建设公司应向陈新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2368.22元。陈新章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已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742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因双方未确定停工留薪期限,故陈新章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陈新章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陈新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6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68.22元,共计108226.44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陈新章其余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现由双方各自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洋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陈新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超出陈新章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均一致认可我公司曾向陈新章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从我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未扣除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新章出生于1957年2月19日,2015年10月15日起要求和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尚不足两年。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陈新章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应依据其主张的39089.25元分别递减60%。原审法院作出与此相悖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支付陈新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4761.40元,并由陈新章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中洋建设公司的上诉,陈新章辩称,一、针对中洋建设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的费用应当扣减一万元医疗费的问题,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这笔费用为包工头支付,不是中洋建设公司支付。且该公司在一审没有将该主张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来,其要求扣除也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陈新章作为一个农民工,没有退休的时间,中洋建设公司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新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我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121594.2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虽经法院处理,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依据的法律不同,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体,认为上述费用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且履行完毕,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确定停工留薪期限,故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我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明显错误。我所受工伤在《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按该规定执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中洋建设公司支付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121594.22元。针对陈新章的上诉,中洋建设公司辩称,一、陈新章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陈新章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确认陈新章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已实际获得全部赔偿。其现上诉主张的上述费用属于重复项目,不能重复计算,且陈新章的鉴定结论显示无护理等级,其主张护理费无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支持。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本案中,陈新章受伤后再未到工地工作,也未向我公司报送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我公司无需确认停工留薪期。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同本案针对陈新章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新章在中洋建设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审法院判决中洋建设公司支付陈新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判决金额超出了陈新章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更改。关于陈新章上诉要求中洋建设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的诉请,陈新章认可上述费用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全都处理,并已履行完毕。故其现再次主张上述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新章上诉要求中洋建设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的请求,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限的依据,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洋建设公司和陈新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陈新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6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68.22元,共计108226.44元。”为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新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8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89.25元,共计101668.5元。三、驳回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陈新章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陈新章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