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张秀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秀各,王庚,北京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法定代表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桂珍,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各,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庚,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14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职务不详。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各、原审被告王庚、北京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秀各医疗费6783.57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396.65元,共计25288.22元的内容;诉讼费由张秀各、王庚、北辰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庚在交通事故中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中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脱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我公司不予赔偿。张秀各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在庭前谈话中表示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签订的附带条款;免责条款需要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否则不生效,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王庚、北辰租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张秀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庚、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北辰租赁公司赔偿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含漱口水)40000元、护理费1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通讯费682.5元、复印费376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由王庚、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北辰租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安路大狼垡路口西侧50米,王庚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前方同方向张秀各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出,造成张秀各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庚驾驶小型轿车逃逸,2014年3月23日19时30分王庚到大兴公安分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3日,张秀各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下颌多处贯通伤、上颌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4日,张秀各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共住院22天。张秀各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2783.57元。治疗期间,张秀各购买漱口水,为此支付206.65元。2014年11月21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秀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张秀各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北辰租赁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被保险人为北辰租赁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张秀各爱人为张春景,1963年10月8日出生,北京中航七星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张春景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本人因妻子发生交通事故陪床护理,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8日请假。张秀各称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失去工作,之前在北京直井机材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4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秀各提交北京市暂住证,载明其自2006年12月1日起在北京暂住。张秀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张秀各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27号楼2门102号租赁二居室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出租方为乔步南(身份证号:×××),经纪方为北京昊有家信息咨询中心。张秀各于2008年10月3日购买邦德电动车一辆,共花费1600元。张秀各因此次诉讼支出公告费用260元。张秀各称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通讯费682.5元、复印费376元。此次事故中,王庚为张秀各垫付急救费用765元,此部分票据为王庚持有,垫付医疗费16000元,此部分金额包括在张秀各主张的金额之内。此外,王庚为张秀各购买拐杖支付140元、请护工支付护工费1630元、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补助费492元以及为张秀各购买了部分营养品,此部分票据为王庚持有。张秀各对王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品不认可。王庚称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是向神州租赁公司租赁的,与神州租赁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将租赁合同丢失,至于车辆为何登记在北辰租赁公司名下,王庚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租房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北京市暂住证、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垫付证明、鉴定费发票、保险信息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辰租赁公司及太平上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张秀各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王庚为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的租赁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北辰租赁公司为车牌号×××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表明北辰租赁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王庚应对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张秀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辰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张秀各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32783.57元,扣除王庚为其垫付的16000元,张秀各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6783.5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张秀各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应为50元,张秀各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100元,扣除王庚为张秀各垫付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608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张秀各伤情,法院认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因张秀各对王庚主张垫付部分营养费的抗辩不予认可,而王庚提交的票据亦不能证明其系为张秀各购买营养品,故法院对王庚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张秀各支出的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对于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结合张秀各伤情及三期标准,法院认定护理期为90日,张秀各主张由丈夫张春景护理,此等同于张春景发生误工,张春景提供的收入证明为每月35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护理费共计10500元。因张秀各住院期间,王庚为其垫付护工费163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护理费共计887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张秀各伤情,并参照医嘱,法院认定为180日,张秀各长期从事非农产业,交通事故导致其失去工作,故其收入应当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1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张秀各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就医情况,法院酌定为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张秀各伤情及购买辅助器具的必要性,结合张秀各提供的票据,法院认定为206.65元。对于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秀各提供的票据,法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张秀各长期在北京生活,其居住地位于城镇,且长期从事非农产业,并与北京直井机材有限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据此得出张秀各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为87820元(43910×20×0.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秀各综合赔偿指数为10%,参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法院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对于复印费、通讯费,张秀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秀各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即医疗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即电动自行车损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其中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八千八百七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零六元六角五分),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秀各医疗费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零八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六角五分,以上共计二万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秀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为: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八)款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条款尾部注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2、上海市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及车辆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有关于在投保前,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明并进行询问的内容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为北京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注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证明目的为:其已经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庚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北辰租赁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因张秀各、王庚、北辰租赁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表明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经询,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张秀各在庭前谈话时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张秀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庚驾驶×××小型轿车与张秀各发生事故后逃逸,王庚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各无责任。北辰租赁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提示,王庚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约定的内容,故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北辰租赁公司没有过错,故王庚应对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张秀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辰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庚赔偿张秀各医疗费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零八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六角五分,以上共计二万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张秀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王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张秀各负担1463元(已交纳),由王庚负担3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王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王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