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联系,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社区塔埔村篮球场附近一拐角处,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一包外裹卫生纸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部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白色粉末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1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彭某某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8月9日拘留期满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现金等物,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毒品实物缴交凭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女式无牌二轮摩托车1部、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