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冬骏与陆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群,唐冬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群,女,住无锡市北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冬骏,男,住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陆群因与被上诉人唐冬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4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焦点为陆群是否应向唐冬骏返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唐冬骏,唐冬骏所在地在无锡市××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陆群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陆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陆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接受货币一方指接受借款的一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冬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陆群诉请唐冬骏归还借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告唐冬骏所在地在无锡市××山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