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全的与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的,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730号原告王全的,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高海军,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全的与被告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5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现金7500元,剩余借款44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5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现金75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借据主张被告曾借原告现金52000元,并尚有借款44500元未清偿,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全的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