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夏进旌与喻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进旌,喻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694号原告:夏进旌,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喻黎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夏进旌与被告喻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进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进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9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法庭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认欠原告借款11000元,并承诺每月还500元,原告遂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仅按约定还了3个月计1500元,尚欠9500元至今未付。喻黎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还款500元,被告应及时还款,现被告仅归还1500元,尚欠9500元未及时返还,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进旌借款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喻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