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大同市龙诺胜纬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同市龙诺胜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龙诺胜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法定代表人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龙诺胜纬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大同市龙诺胜纬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龙诺胜纬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为晋BX**、晋BCZ**挂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保费一次性缴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11日5时许多,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占军驾驶晋BX**、晋BCZ**挂大运牌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447KM+543.5M处遇情况躲避时所驾驶车辆与公路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后侧翻至公路北侧沟渠中,造成张占军受伤、行道树损坏、张占军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张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为了减少营运损失,原告无奈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中晋BX**车辆维修费为158081元、晋BCZ**挂车辆维修费6102元,支出评估费6000元,产生现场施救费用18600元;张占军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就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4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29.1元(其中晋BX**车维修费158081元、晋BCZ**挂车辆维修费用6102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8600元、垫付医疗费246.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财保大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估算车损主车为9万元,挂车估损3500元,应以保险公司估算金额为准。施救费认可5000元,该车所有人为崔建兵,仅凭说明一份无法证实其本人意思表思,应出庭作证,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我们出险了,没有定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9日,原告为晋BX**、晋BCZ**挂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牵引车限额216000元、半挂车限额82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1月11日5时许,张占军驾驶晋BX**、晋BCZ**挂大运牌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447KM+543.5M处遇情况躲避时所驾驶车辆与公路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后侧翻至公路北侧沟渠中,造成张占军受伤、行道树损害、张占军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张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晋BX**、晋BCZ**挂半挂牵引货车登记在崔建兵名下,崔建兵于2016年3月27日出具声明,称该车系原告所有,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牵引车车损158081元、挂车车损6102元(已扣除残值1150元),2、评估费6000元,3、现场吊、拖施救费186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8783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承保险种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2783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龙诺胜纬商贸有限公司18878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40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财保大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185083元;2、申请对晋BX**、晋BC**挂车辆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经评估公司报告书损失为164183元。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格,偏高,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的规定及合同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表示对此条款予以认可。施救费应为3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现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185083元。被上诉人大同市龙诺胜纬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关于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书确认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58081元,挂车的损失金额为6102元。上诉人对该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价格也不认可,上诉人并没有见到车,没有对车进行核对,无法确认车辆更换的零件和受损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评估意见书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评估意见书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评估意见书评估的价格偏高,但是其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书确认牵引车车损158081元、挂车车损6102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一节。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现场吊、拖施救费186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两张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施救过程认可,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也认可,但是对施救费数额不认可,认为施救费应为37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现场施救费18600元,该费用系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偏高、应为37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