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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5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唐敏与杨一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杨一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5015号原告:唐敏。被告:杨一维。原告唐敏与被告杨一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一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一维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杨一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杨一维向唐敏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唐敏按约将款项交付给杨一维。借款到期后,杨一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6年8、9月份支付给唐敏利息6000元。被告杨一维未作答辩。唐敏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1、2014年5月14日杨一维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唐敏人民币20万元整,时间为半年。三个月结一次息,半年收益率15%。唐敏对约定半年收益率15%认为是笔误,应该是年收益率15%。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5月14日借款35000元给杨一维。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14年5月16日转账给杨一维30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天安支行交易明细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6日唐敏叫朋友转账给杨一维10万元。审理中,唐敏陈述其以前借给杨一维20万元,归还本金后,约定的利息35000元未付。在2014年5月14日杨一维再次向唐敏借款20万元时将该35000元计入20万元借款中。2016年8、9月份已归还唐敏利息6000元。鉴于杨一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唐敏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杨一维向唐敏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唐敏要求杨一维归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一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敏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扣除已付6000元后的实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杨一维负担,该款已由唐敏预付,杨一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唐敏,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