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2016)354号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客运站南门口的辅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舒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宋某某用拳头将舒某的左颧骨打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舒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客运站南门口的辅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舒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宋某某用紧握着车钥匙的拳头将舒某的左颧骨打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舒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舒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舒某30000元,被害人舒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4日10时许,综合执法办的保安员舒某与出租车司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2、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明,他是纺织城客运站周边秩序整治办公室的保安。2016年5月4日10时许,他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客运站正南门的辅道处,即出租车载客入口处疏导交通,他让陕AU37**出租车司机向后倒一下,对方不听并骂他,下车与他发生争吵并厮打,对方司机用握着钥匙的拳头朝他脸上扎了一下,他的左脸处当即被扎破流血,他情急之下用对讲机在对方头上打了一下,后被群众拉开,不一会儿,110民警就赶到现场。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和舒某协助运管部门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客运站附近执勤,舒某从东边跑过来要对讲机,一辆出租车开过来,一名中年男子从驾驶室下来追上舒某,双方就互相用拳头厮打,出租车司机手里拿着一把钥匙向舒某左眼下部戳了两下,舒某脸上当时就流血了,他把两人推开后用对讲机叫来领导并报警。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和舒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城东客运站执勤,因为舒某让出租车司机挪车,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拉,舒某用对讲机在对方头上砸了一下,出租车司机从车厢拿了一个小型灭火器,舒某就向西边跑了,出租车司机驾驶车向西边追,后来他听同事王某某说两人又在执法岗亭门口打起来了,具体情况他就不清楚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杨某的证言一致。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两轮电摩的司机,案发时在纺织城客运站门前辅道等客叫座,突然一名保安从东边跑过来,一辆车牌“3727”的出租车也从东边以较快的速度开过来,到了岗亭门前车立马停下来,车上跑下来一名司机跑过来用拳头打那名保安,保安也还手,接着双方就被人拉开。后来他看到保安的脸上流血,出租车司机手上拿了一把钥匙,他才知道出租车司机手里拿着钥匙把保安面部扎伤了,但具体怎么打伤的他没看清。6、调取证据笔录、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5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手握一把车钥匙将被害人舒某面部左侧颧骨打伤,该车钥匙塑料柄上有“BYD”字样,钥匙环上挂有一个小挂件,民警将该钥匙予以调取并扣押。被告人宋某某的指认笔录可与此相互印证。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舒某、证人王某某、杨某、李某某、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宋某某是2016年5月4日10时许,在纺织城客运站门前打伤他的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舒某是案发当日与他发生争执后与他发生打架的保安,辨认出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客运站门前的综合执法岗亭门前的辅道,是他打伤保安舒某的地点。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可与此相互印证。8、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舒某打架后,被害人舒某被医院诊断为左下睑锐器刺伤,左眼挫裂伤、左颧部皮肤裂伤、左颧骨骨折;被告人宋某某被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裂伤。二人的伤情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9、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外伤致被害人舒某左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属轻微伤。综合评定舒某本次外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派出所投案,公安民警当日将其抓获并刑事拘留。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4日10时许,他驾驶陕AU37**出租车从西安市纺织城客运站门前准备由辅道进入出租车专用辅道,一个保安小伙让他向后倒车,他没理小伙,小伙就和他发生争吵,小伙用手中的对讲机在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头部就流血了,小伙就往西跑,他从车后备箱取了一个车载灭火器追小伙,但没有砸中小伙,他又将车开到综合执法岗亭,找小伙子理论,一个瘦高个报安拉着他的胳膊,对方小伙用对讲机在他头上砸了四、五下,他握着拳头拿着车钥匙朝对方小伙头部、面部打了一、两拳,接着就被人拉住了,过了会儿,民警就赶来了。13、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舒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舒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舒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