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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兴泽、洪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兴泽,洪廷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1317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钟灵街2栋41号门市。工商注册号:511522000008643。法定代表人:李红燕,职务:总经理。被告:罗兴泽,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川安路。被告:洪廷英,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钟灵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兴泽、洪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罗兴泽、洪廷英已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罗兴泽、洪廷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友权 微信公众号“”